Page 1211 -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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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汇编
6.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有待交付本条第 1 或 2 款中提及的费用而阻
碍旅行者或交通工具运营者离开缔约国领土。
第四十一条 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的收费
1. 对按本条例规定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采
取的卫生措施收费时,每个缔约国对此类收费只应有一种价目表,而且每次收费
应:
(1) 与价目表相符;
(2) 不超过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以及
(3) 一视同仁,对有关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不
分国籍、旗帜、注册或所有权。特别是,不应区分是本国的还是外国的行李、货
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
2. 价格表及其任何修订应当至少在征收前 10 天公布。
第八编——一般条款
第四十二条 卫生措施的执行
根据本条例采取的卫生措施应当迅速开始和完成,以透明和无歧视的方
式实施。
第四十三条 额外的卫生措施
1. 本条例不应妨碍缔约国按照其国家有关法律和国际法之下的义务执
行为了应对特定公共卫生危害或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而采取的卫生措
施。此类措施:
(1) 可产生与世卫组织的建议相比同样或更大程度的健康保护;或
(2) 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 1 和 2 款、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第 1(3)款和第三十三条原本禁止使用,但这些措施须符合本条例。
这些措施对国际交通造成的限制以及对人员的创伤性或干扰性不应大
于可合理采取并能实现适当程度保护健康的其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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