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被收缴人对于收缴行为有异议时处理方式的规定。
与原《办法》相比,《办法》一是修改了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
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v为与上位法一致起来,《办法》将收缴行为复议期限修改为
“收到《假币收缴凭证》之日起 60 日”。二是取消了对鉴定假币行为有异议后行政复议或诉讼的规定。这一变化,
在第二十八条修改解读中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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