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六期20221215
P. 61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Q:建商得否將公寓大廈剩餘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向政府機關登記之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



              A:查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始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如自然人、

              法人等。又「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為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 10 條所明定,該管理會在未依照上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設立
              登記前,未取得法人資格,不得為權利主體。(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 1558 號判例參照)

              Q:共有人間應有部分買賣時,他共有人有無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優先購買權的適



                  用?


              A: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
                  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為最高法院 72 年台抗字第 94 號判例揭示有案,請依上開判例意旨辦理。



              ---------------------------------------------------------------------

              參考文獻: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https://reurl.cc/pgmzLa
   56   57   58   59   60   61   62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