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6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六期202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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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地形圖與地籍圖;全省繪製之地形圖有二萬五千分之一及五萬分之一兩種,地籍圖有六百分
之一,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千分之一,四千八百分之一,及六千分之一多種。各縣市政府及地
政事務所,均各保有其所轄土地之地籍圆一份,以供辦理土地行政之用。
二、 土地總登記
臺灣省的土地登記制度,亦遠在清光緒年間,即已建立;當時巡撫劉銘傳氏,設有清賦總
局,辦理土地清丈,依據土地測量的結果,給土地所有權人發給土地證劵,作為契證。此項土
地契證,至日據時代,仍繼續沿用。民國前十四年,日人曾制頒「契税規則」;民國前八年,
又頒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稅規則」;同時並廢止原頒「契規則」。民國前
十二年又頒佈「臺灣不動産登記規則」;同年並實行登錄法,以為登記及課稅的依據。至民国
十一年九月,日人又頒饰「民法」與「民法施行法」,及「不動産登記法」;於是,土地登記制
度,始告完備(註二)。
臺灣光復以後,我政府因日據時代所採行之土地登記制度,與我國法律不合,遂依照我國
土地法之規定,開始理土地總登記,並换發合法書狀,以保障人民産權。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
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擬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换發權利書狀辦法」, 呈經行政院核
准後,公佈施行;並訂頒「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用繳驗土地憑證及换
發土地書状的方法,完成臺灣土地總登記。茲將臺灣省辦理土地總登記的情形,分述如左:
1. 設立整理地籍機構:民國三十五年四月,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呈經行政院核准,於各縣市
政府地政课外,另在臺北、新竹、臺中、臺南、高雄、臺東、澎湖、花蓮等八縣市,設立
土地整理處,並於各區内適當之鄉鎮,設置分處。同年十月,將各土地整理處撤銷後,即
將其所管業務,交各縣市地政課(後改地政科)辦理,並於適當地區,設置地政事務所,全
省共四十所,受各該縣市地政科之指揮監督,辦理土地總登記業務。
2. 繳驗土地憑證:自民國三十五年四月間,開始辦理土地憑證繳驗工作,至同年八月中旬告
一段落,随即辦理地籍圖及土地臺帳核對工作,至同年十二月,核對完竣後,即將此項核
封無訛的權利憑證,加蓋印信,發還給土地所有權人。
3. 公告土地權利:於民國三十六年二月,各縣市政府即依照「臺灣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
公告辦法」,開始理土地權利公告,由人民免費公開閱覽地籍登記圖冊,公告期間,依法
定為兩個月,惟因故延長至同年六月底完畢。
4. 編造土地登記簿及换發權利書狀:經公告期满無異議的土地,随即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换
發其權利書狀。土地權利人,頇持驗契憑證及印鑑證明,始能領得新權利書狀。
5. 換算土地面積:當日據時代,臺灣省土地面積,均習用「甲」為土地單位;光復以後,為
配合標準度量衡之推行,乃一律換算「公頃」;惟應實際上的需要,現仍探「甲」與「公
頃」,二者並用,均列入土地登記簿上。
現在臺灣省公私有土地,均已採用「托崙斯制度」,辦完土地登記;登記内容,包括土地
及其建築改良物,登記權利,為所有權和他項權利;如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永佃
權、及耕作權等。凡經登記的土地,均發給土地權利書狀。土地權利,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經登記完畢後,即具有絕對效力。全省現已完成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共四、四四七、二一〇筆,
理地机利變更登記,計共五、二一五、五七三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