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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性和有效性,节约执法成本和行政资源,可以在案件受理前
直接作退回处理;已作案件受理但尚未立案的,应当作不予立
案处理。
二、立案数额基准的设定背景及原则
(一)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海关行政处罚立案数额基
准并没有具体规定,但实践中各直属海关往往结合本关区实际,
设定了不同立案数额基准,对部分轻微违法行为不作案件处理,
由此导致全国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执法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
为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海关监管效能,改进执法社会效果,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规程》统一设定了部分违法行为的立案数额基准,对于未达
到立案数额基准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作案件处理,但同时也
应当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纠正。
(二)由于进出境违法行为以及涉案货物、物品种类繁多,
目前难以对所有违法行为设置全国统一的立案数额基准。鉴于
目前“进出口货物未申报或申报不实行为案件”占全国海关行
政处罚案件数的一半以上,且执法实践相对成熟,《规程》暂
对此类违法行为设定全国统一的立案数额基准,并赋予各直属
海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他违法行为的立案数额基准,总署
将根据执法实践需要逐步制定出台,在相关规定出台前,对其
他违法行为的立案工作,不受《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的限制。
三、立案数额基准的具体设定内容
(一)除数量和价格外,贸易方式、经营单位等其他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