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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性和有效性,节约执法成本和行政资源,可以在案件受理前


                  直接作退回处理;已作案件受理但尚未立案的,应当作不予立

                  案处理。

                        二、立案数额基准的设定背景及原则


                        (一)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海关行政处罚立案数额基


                  准并没有具体规定,但实践中各直属海关往往结合本关区实际,

                  设定了不同立案数额基准,对部分轻微违法行为不作案件处理,


                  由此导致全国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执法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

                  为统一执法标准,提升海关监管效能,改进执法社会效果,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规程》统一设定了部分违法行为的立案数额基准,对于未达


                  到立案数额基准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不作案件处理,但同时也

                  应当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纠正。


                        (二)由于进出境违法行为以及涉案货物、物品种类繁多,

                  目前难以对所有违法行为设置全国统一的立案数额基准。鉴于


                  目前“进出口货物未申报或申报不实行为案件”占全国海关行

                  政处罚案件数的一半以上,且执法实践相对成熟,《规程》暂


                  对此类违法行为设定全国统一的立案数额基准,并赋予各直属

                  海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他违法行为的立案数额基准,总署


                  将根据执法实践需要逐步制定出台,在相关规定出台前,对其

                  他违法行为的立案工作,不受《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的限制。

                        三、立案数额基准的具体设定内容


                        (一)除数量和价格外,贸易方式、经营单位等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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