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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缉私部门受理的案件线索,经审查同时具备下列


                  条件的,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经审批后立案调查:

                        (一)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按规定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达到海关规定的立案数额基准的。


                        违法行为不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但违法手段恶劣的,

                  或者当事人拒不配合海关监管工作的,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 3


                  次以上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

                        走私行为、其他依法应当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


                  特制设备的行为、根据《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

                  (四)项规定应当予以收缴的行为以及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


                  货物的行为,应当立案调查,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的立案数额基准限制。


                        第九条 立案数额基准,主要包括涉案货物的价值、申报

                  价格、漏缴税款、可能多退税款等衡量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


                  程度的具体量化标准。其中,《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进出口

                  货物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行为的立案数额基准(不包括进出境


                  快件),设定如下: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误差项目所对应货物的价值


                  或申报价格 50 万元以上;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货物价值 5 万元以上;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价值 2 万元以上;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货物漏缴税款额 2000 元以上;


                        (五)影响国家外汇管理的货物申报价格 2 万元以上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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