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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日。
第十四条 因审查违法嫌疑需要,对涉案货物、物品进行
归类认定、税款计核、审价估价、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
鉴定等专业认定,认定期间不计入案件线索移交及立案审查期
限。
第十五条 缉私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移交情报经营
或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刑事侦查部门等处理决定的,应当
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通过“移交反馈系统”
或者制作《案件线索处理反馈单》反馈移交部门,并说明作出
相关处理决定的理由。
符合本规程第十条第(二)至(五)项情形之一的,海关
业务部门在缉私部门退回案件线索或作出不予立案反馈后,应
当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案件线索”,指由涉嫌与进出境违法行为有关、需要由
海关缉私部门依法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
“以上”,包含本数在内。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其他内部文件的相关规定与本规程
冲突的,按本规程执行;与本规程不冲突的,可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