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事人出口的医疗物资,属于因产品内外包装、产 品说明书标注内容等导致不合格情形的,可以依照《进出口商 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 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允许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 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