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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做好留置审批工作




                  ——落实监察法对案件监督管理工作的新要求(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四十三条规


                 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

                 察机关批准”,这是保障留置措施从严规范使用的重要制度性安

                 排。深入研究留置审批的操作程序、审核标准、工作要求,对于


                 保障留置措施审慎稳妥使用、监察调查依法有效开展具有重要现


                 实意义。

                       在留置审批标准上应做到“三个明确”

                       只有明确审批标准,留置审批工作才能有的放矢。笔者认为,


                 在留置审批标准方面,应做到“三个明确”:


                       明确审批范围。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市县两级监

                 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均应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同时,考虑到

                 监察法第十七条规定“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


                 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为防止出现设区的市级监察机关将本


                 级管理的监察对象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从而规避上一级监察

                 机关审批的现象发生,县(市、区)监察机关拟对上级监察机关管


                 理的监察对象采取留置措施的,应提级报省级监察机关进行审

                 批。


                       明确报批要求。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拟采取留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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