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9 -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解读
P. 109

此项为原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律责任,也是针对《办法》第十五条有关金融机构收缴义务所制定
       的罚则。根据《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在假币收缴中如存在以下问题,均应承担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1.柜面或清分收缴的业务人员数量未达到2名以上。
         2.柜面办理假币收缴时不符合当面办理的要求。
         3.对不同币种、券别的假币未分别进行处理。如果金融机构或清分中心收缴或发现假币,用章用封装袋
       不符合规定或要素未按要求填写,或与袋内实物不符等,均属于本项规定的违规行为。
         4.向被收缴人出具的凭证不符合要求。为了确保假币收缴的合法性、严肃性,《假币收缴凭证》保持统
       一样式,并加盖单位业务公章,是非常有必要的。
         5.未向被收缴人告知鉴定权利的违规行为。金融机构办理假币收缴后应当告知被收缴人有申请鉴定被收
       缴货币的权利,这是整个收缴工作中重要的一环。如果收缴单位在办理收缴时未告知被收缴人有申请鉴
       定、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权利,或告知内容不全面,属于违规行为。
         6.未执行被收缴人不能接触假币规定的违规行为。办理收缴中假币不论是否盖章,不论出现什么情况,
       都不允许被收缴人接触假币。
         7未按要求对假币收缴实施监控的违规行为。此项是指无论柜面收缴,还是清分收缴,假币收缴全过程
       未在监控下进行,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监控记录,都属于违规行为。









                                                                                        109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