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 - 資源手冊(詳細版)106修訂_Ne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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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加工出口區政府資源導覽手冊



                 計畫名稱                       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全球研發創新夥伴計畫

                 適用廠商                                          全體企業
                 主辦單位        經濟部技術處

                             計畫管理單位: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聯絡窗口        諮詢專線:02-2341-2314  分機:2220            傳真:(02)2341-2094
                             地      址:臺北市中正區10075重慶南路二段51號永豐餘大樓7樓

                 計畫網址        http://aiip.tdp.org.tw/



                  計畫名稱                           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專案類計畫

                                                           工業基礎技術計畫
                  適用廠商                                         全體企業
                              鼓勵國內業者以高共通性、高技術挑戰、高經濟影響力及潛在應用市場廣泛等

                  目      的    原則,找出其中關鍵的工業基礎技術加以研發與深耕,期能協助業者突破其普
                              遍面臨的技術發展瓶頸。

                              一、 計畫範疇:應找出公司工業基礎技術扎根藍圖與戰略作法為首要目標,並
                                   據以進行工業基礎技術長期深耕與研發。106年各項工業基礎技術項目如

                                   下:高效率分離純化與混合分散基礎技術、高性能紡織與纖維基礎技術、
                                   高效率顯示與照明基礎技術、高階製造系統基礎技術、全電化都會運輸系
                                   統基礎技術、半導體製程設備基礎技術、通訊系統基礎技術、高階量測儀
                  計畫經費             器基礎技術、繪圖、視訊與系統軟體基礎技術、高階醫療器材基礎技術。
                  補助內容
                              二、 計畫補助:申請本計畫之計畫期程為3年以上,最長不得逾5年;補助比例

                                   最高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之50%,其餘部分由申請單位自籌。補助科目為
                                   投入研究發展之人事費、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設備使用費及維護費、
                                   技術引進、委託研究費、驗證費、國內差旅費,並分為補助款及自籌款等

                                   2項,均列入查核範圍,經費編列應符合附件伍會計科目與編列原則。

                              一、 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
                              二、 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且公司淨值(股東權益)為正值。
                              三、 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未具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所稱

                  申請資格             投資人之情事。(註1)
                              註 1:「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3 條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
                              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
                              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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