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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涉案防疫物资质量的查证。
如发现防疫物资存在霉变、污染、超出保质期、破损等情
形,现场海关难以直接确定或者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的,应当
将上述防疫物资送有送直属海关技术中心进行实验室检测,以
确定是否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防
疫物资冒充合格防疫物资(以下统称“质量问题”)的情形。
(三)关于涉案防疫物资货值金额的计核。
一般情况下以申报价格作为计核基准。如无申报价格或者
申报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通过调阅合同、发票、收汇记录、
银行流水等确定计核基准;无法确定的,送第三方估价机构进
行计核。
(四)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认定。
适用《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以当事人
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
适用《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属于掺杂
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涉案货物,不以当事人存在主观
故意为前提。但是在生产者和发货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有
充分证据证明发货人不知道涉案货物为违法商品并如实说明
其货物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
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需要发货人明知,在具体办案过程中,
可以结合相关证据推定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
适用《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
六条规定,应当固定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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