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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涉案防疫物资质量的查证。


                        如发现防疫物资存在霉变、污染、超出保质期、破损等情

                  形,现场海关难以直接确定或者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的,应当


                  将上述防疫物资送有送直属海关技术中心进行实验室检测,以

                  确定是否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防


                  疫物资冒充合格防疫物资(以下统称“质量问题”)的情形。

                        (三)关于涉案防疫物资货值金额的计核。


                        一般情况下以申报价格作为计核基准。如无申报价格或者

                  申报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通过调阅合同、发票、收汇记录、


                  银行流水等确定计核基准;无法确定的,送第三方估价机构进

                  行计核。


                        (四)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认定。

                        适用《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以当事人


                  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

                        适用《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属于掺杂


                  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涉案货物,不以当事人存在主观

                  故意为前提。但是在生产者和发货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有


                  充分证据证明发货人不知道涉案货物为违法商品并如实说明

                  其货物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


                  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需要发货人明知,在具体办案过程中,

                  可以结合相关证据推定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


                        适用《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

                  六条规定,应当固定当事人存在主观故意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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