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鉴定单位通知收缴单位报送待鉴定货币的两项时间规定,和原《办法》相同。鉴定单位给收缴单位的 通知可以采取书面、电子邮件或电话形式, 如果电话通知,双方应有电话记录,以便核查。待鉴定货币的交接时间、 交接人等也应有记录。 为更准确表达起见,《办法》将原第十四条中“需要鉴定的货币”修改为“待鉴定货币”,专指被收缴人申请鉴 定的货币。 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