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五期整合2022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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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光復前與後關於夫妾間




                                                                   繼承權之探討



                                                                          曾秋木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前副局長


                   一、  引言


                       臺灣於公元 1895 年(民前 16 年)淪為日本之殖民地,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
                   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所示,不適用日本民
                   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臺灣當地之習慣決之。嗣臺灣於民

                   國 34 年 10 月 25 日光復後,我國法律亦自是日貣施行於臺灣。惟依民法親屬編及繼
                   承編施行法第 1 條分別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及「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

                   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在臺灣光復前已
                   發生或開始之親屬事件或繼承事件,於光復後原則上仍應適用日據時期所行之親屬
                   或繼承習慣。

                        臺灣當時之民事習慣,夫納妾,既不犯重婚罪,又不成為請求離婚之原因。當

                   時夫妾關係為準配偶關係,其成立應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與夫妻婚姻
                   同。依夫妾關係取得妾身分者,與夫之父母及正妻之間發生姻親關係。妾應為夫家
                   之家屬而入籍夫家,理所當然。縱正妻本意不願與妾同居,但依習慣有容認與妾同

                   居之義務,不得任意將妾驅逐離戶。夫妾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如夫死亡後,其妾留
                   夫家守節者,正妻及夫之嫡系子孫,對之固應負扶養之義務,但如敗節而與情夫同
                   居者,則無頇加以扶養。臺灣光復後,現行民法已不容認納妾,不承認夫妾為配偶
                   關係,傴為類似配偶之結合關係而已(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日據時期夫妾婚姻成立之結果,妾對於夫取得準配偶之法律上地位,故夫亦得
                   繼承妾之遺產,但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權。而該夫妾關係,延續至光
                   復之後,且繼承開始於光復後者,夫妾間之繼承權如何等問題,即為本文探討之課
                   題。


                   二、  案例簡述及處理經過

                       繼承人丁等多人,於民國 90 年間申辦甲男(民國 60 年間死亡)所遺某區段號
                   等 5 筆土地之繼承案件,案經 A 地政事務所審查認為被繼承人甲男之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載明丙女以甲男之妾入籍(甲男之妻為乙女),且依光復後被繼承人甲男初次設
                   籍之戶籍謄本所載,丙女之親屬別記載為「甲男之妾」,依內政部 81 年 7 月 10 日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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