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五期整合2022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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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字第 8108900 號所為「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
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夫妾雙方互有繼承權」之函釋。丙女似應與被繼承人甲男
之妻乙女共同繼承配偶之應繼分。惟申請案卻認丙女無繼承權,因此該所乃通知補
正在案。嗣丁等申請人以書函主張依內政部 81 年 5 月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23 點規定及已在其他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為由,認丙女並無繼承權。該補充規定
第 23 點前段固規定「妾非配偶,對夫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然前開內政部 81 年
7 月 10 日之函釋,係在該補充規定之後,因涉法令疑義,該所乃向上級地政局請示。
受理請示之地政局詳加研議,依內政部 81 年 7 月 10 日之函釋及該部訂頒「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2 點規定:「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 992 條規
定,在未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前,其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則後妻亦為
配偶,依照民法第 1144 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其應計分各為配偶
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則丙女似應與乙女一同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乙女各為配
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惟依該補充規定第 23 條規定:「妾非配偶,對夫之遺產尚無
繼承權可言,惟夫生前對其有繼續扶養之事實時,依民法自 1149 條規定應由親屬會
議酌給遺產。」,本案究應適用該補充規定第 22 點規定或第 23 點規定,因涉人民權
益至鉅。乃轉而報請內政部釋示。嗣內政部核復「…宜由繼承人等舉證丙女是否曾與
甲男具備日據時期夫妾婚姻所應具備之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後據以辦理。」
本案依內政部核復內容,無異將法令疑義又回到該所自行判斷,因欲舉證夫妾
婚姻是否具備實質及形式要件,因年代久遠,人事已非,非但繼承登記申請人舉證
困難,縱其勉強為之,地政事務所亦難以審查。該所乃依前司法行政部 51 年 4 月
12 日台(51)函民第 1783 號函「查妾之身分為現行民法所不認,故妾對夫之遺產
當無繼承之可言」之見解,而不採內政部 81 年 7 月 10 日之函釋,從而認定丙女無
繼承權,准丁等繼承人依補充規定第 23 點規定辦理,即認定妾非夫遺產之法定繼承
人。
三、 案例解析
與前述民國 90 年所敘案情相同之另外案例,於民國 104 年經某地政局報內政
部函准法務部 105 年 1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503501700 號函復略以:「臺灣光復後,
民法已不承認一夫多妻制,故不承認夫妾為配偶關係,且不論有無同居,並不承認
其有親屬關係,因而妾非夫遺產法定繼承人」,此為繼承開始於光復後者,妾對於夫
無繼承權之函釋。
嗣內政部尌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婚姻,其關係延至光復後,夫與妾相互間有無
繼承權疑義案,以 105 年 2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10504115 號函詢法務部,法務部以
同年 6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503508640 號函復為:「民法繼承編於臺灣光復後,業已施
行於臺灣,繼承在臺灣光復後開始者,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從而日據時期夫
得繼承妾之遺產之習慣,於繼承在臺灣光復後開始者,因與民法規定(第 1138 條)
有違而無適用餘地,故夫與妾相互間於臺灣光復後並無繼承權。貴部 81 年 7 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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