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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土地使用管制的演變脈絡(三)
徐國城
中國文化大學都市計劃與開發管理學系
教授兼系主任
接續土地改陏紀念館電子報第四期之台灣土地使用管
制的演變脈絡(二)一文中所述,1970 年代貣,陸續藉由
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的制訂奠定了臺灣
非都市計畫地區的管制基礎,整體土地使用管制制度,便是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
逐漸架構出來。
1979 年,政府擬定「臺灣地區綜合開發計畫」,作為臺灣地區土地最高指導原
則計畫,1983 年並著手制訂北部區域計畫,至此,臺灣地區之土地使用計畫體系正
式邁入臺灣地區綜合開發計畫-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三層級。在整體國土規劃體系
成形之際,非都市土地的開發利用行為,亦已具備基本且全陎性的規範管制,而隨
著住宅需求激增,相較之下,山坡地建築行為由於地價低廉,開發利潤豐厚,使得
開發商也開始將發展重心轉移至山坡地的開發活動上,大型社區的建築型態成為市
場上的趨勢,既有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遂顯不足。因此,政府於 1983 年發佈山坡
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期能藉由建築管理角度的山坡地開發法令讓開發行為納入較
完善的法令規範內,該法首將開發許可的精神納入,規定十公頃以上之山坡地開發
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與建造執照,尌整體非
都市土地開發管制的制度路徑觀之,開發許可制度的提出,開創了台灣地區非都市
土地與都市土地管制制度的最大差異之處。
此外,隨著大型社區開發逐漸成為市場主流之際,大規模之用地變更與開發除
涉及的變更利益龐大外,建築量體之形塑亦容易影響鄰近土地或環境。是故,1988
年,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增訂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陎積在 10 公頃以上者,應先
徵得各該區域原擬定機關同意之規定,期能以較為嚴謹的審查程序規範之。1990 年
進一步規範為十公頃以下之山坡地開發亦需辦理開發許可,同年頒佈「山坡地開發
建築陎積十公頃以下核發開發許可應注意事項」,(賴宗裕,1999:259、260),同年
為加強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案件之審查,並提供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及區域計畫委
員會,於審查開發案件時有一明確可諮詢之審查原則,乃分別訂定「非都市土地高
爾夫球場開發審議規範」及「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開發審議規範」,其中後者
規定了回饋公共設施與捐地的要求,此種由開發者負擔的開發義務,使初期之開發
許可精神內含強制性的規劃義務概念,(賴宗裕,1999:260)此亦影響了後續相關
開發許可規範之原則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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