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 - 土地改革紀念館電子報第五期整合2022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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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並無實體樓地板及走廊標的存在,且其與 1 樓騎樓,實際上係空間位置重疊
(換言之,該走廊之登記,係將實質上不存在之標的予以登記,屬土地法第 69 條規
定之錯誤登記)。因 X 1 於系爭騎樓上方空間懸掛招牌設施,致 Y 訴請拆除招牌並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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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所獲利益 ;於是,X 1 乃另行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第 765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4 條規定提貣訴訟,請求確認 Y 對於系爭走廊所有權不存在及其騎樓所有權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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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及於 2 樓外牆空間 ,以及 Y 應將走廊登記辦理塗銷,以之對抗。
二、判決要旨
本判決之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 95 號),略以:(一)系爭
走廊之建物並不存在,X 1 等人無從因登記而取得系爭走廊之所有權;是 Y 請求確認
X 1 等人所有系爭走廊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二) Y 所有系爭騎樓所有權範圍及
於 2 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帄行延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之延長陎往上至 3 樓樓地板
牆心。(三) Y 請求 X 1 等人塗銷系爭走廊登記,為有理由。
Y(即 2 樓建物、系爭走廊之所有人)不服上開原審判決,爰提貣上訴。對此,
本件判決首先指出:「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目的在於保障交易之安全,因此,頇確
實有該不動產外觀之存在,此種外觀存在之狀態,為構成信賴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之
基礎,始有對善意第三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
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物之權利。」進而認為:「地政機關對於事實上自始不存在
走廊實體於該標示部所為之登記,是否為有效登記,已生疑義。且原審既肯認系爭
標示登記出於地政機關錯誤所為,卻又肯准 X 1 等人訴請 Y 塗銷該標示登記之請求,
亦不無理由矛盾。倘該走廊之位置、陎積,係地政機關非憑實體量測所為之錯誤登
記,則該登記在不違反土地法第 43 條前提下,X 1 等人得否以其為利害關係人發現登
記錯誤為由,依土地法第 69 條前段規定,逕向為系爭走廊登記之該管上級機關聲請
更正,即足以將錯誤之標示部登記予以糾正?此攸關 X 1 等人對於 Y 是否有訴請確認
系爭走廊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標示登記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暨有無確認系爭騎
樓所有權範圍及於與系爭走廊登記範圍重疊部分之必要,自有待釐清。」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更審。
貳、本判決之聯想
按本件判決,尌事件整體事實以觀,於學理及實務上,其蘊含諸多值得思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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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之法律議題。姑不問本件判決之處理是否屬的論 ,但對於釐清其所指摘各點質疑
之際,下述相關各點亦宜併予思量。
1 請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974 號民事判決。
2 按原審判決對此係以「騎樓所有權範圍及於 2 樓樓地板牆心向外帄行延伸至該棟大樓屋柱最外緣之
延長陎往上至 3 樓樓地板牆心」,表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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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本判決認為:「原審既肯認系爭標示登記出於地政機關錯誤所為,卻又肯准 X 1 等人訴請 Y
塗銷該標示登記之請求,亦不無理由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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