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 - 土地改革地念館電子報第七期-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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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涉陳乙其繼承權之有無,究應依台灣私法認其與母方斷絕親屬關係,
抑或應認為自然血親無從斷絕,為慎重計,丑地政局將本案轉報請內政部核示,
經該部核復內容與丑地政局前述(一)(二)見解相同,認本案陳乙有繼承權。
三、 結論
繼承權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
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者,應依民法親屬、繼承兩篇暨其施行法規
定辦理。本案被繼承人郭甲於民國 38 年間死亡,其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
母,應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3 款規定,以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所謂兄弟姊
妹,除全血緣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外,半血緣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自應
包括在內(21 年院字第 735 號、36 年院解字第 3762 號解釋)。陳乙為郭甲同母異
父之兄弟,自應有繼承權。另養子女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及養子女相互間,亦屬兄
弟姊妹,相互有繼承權(參照 32 年院字第 2506 號解釋、32 年上字第 3409 判例)。
至同祖父母之堂兄弟姊妹,推而如表兄弟姊妹自不在此所謂兄弟姊妹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