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 - 土地改革地念館電子報第七期-正式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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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按應繼分分別共有:
以第一順位繼承人與當然繼承人配偶為例,繼承人之間之應繼分為均分,假
設先生過世,遺有太太與兒子女兒各一人,則 3 人依應繼分繼承的話,每人均分
1/3 之比例。
按應繼分繼承時,需全體繼承人都出面,但不需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也
不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三) 分割繼承:
類似第(二)種型態的繼承,也需全體繼承人出面,較不同之處,是全體繼
承人可以透過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來分配不動產,不需依應繼分來分配,可以
部分繼承人繼承,部分繼承人不繼承。
舉例來說,假設先生過世,遺有太太與子女各一人,先生留有 2 間不動產,
因太太年事已高,故經過 3 人協議後,決定將 2 間不動產分別登記給子女,太太
不繼承任何不動產。
辦理分割繼承時,因攸關全體繼承人權益甚大,需要全體繼承人提供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才是完整的遺產分割協議。
上述 3 種型態,只要其中一位繼承人不願出面,後續所有權型態僅能辦成公同
共有,公同共有的型態下,所有共有人完全被綁死,難出售也難貸款,造成產權複
雜,日後如果又再面臨繼承,共有人數增加,
將可能變成無解的問題。
貳、 針對共有物處理,主要有 3 種方式,分別為協議分割、裁判分割(包括調解分
割),以及依土地法第 34-1 條多數決處分不動產。以下分別介紹之:
一、 協議分割:
民法對共有物採分割自由原則,在民法 823 條第 1 項明訂「明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824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所稱「協議」,係指需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因此若全體共有人
出面協議,則有機會將共有物變更所有權型態為單獨持有,或減少共有人數。
然實務上要達成全體同意之協議結果不易,故較多人會採取第 2 或第 3 種之方式。
二、 裁判分割(含調解分割):
民法 824 條第 2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進行裁判分割,分割採原物分配、
變價分配、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等三種方式。若協議及裁判分割皆無法成功,則可聲
請地政機關進行調解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