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 - 土地改革地念館電子報第七期-正式版
P. 10
同母異父之兄弟相互有繼承權案例之釋明
曾秋木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前副局長
一、 案例概述
被繼承人郭甲於民國 38 年間死亡,無配偶、子嗣、父母得以繼承,應適用民
法第 1138 條第 3 款順序之兄弟姊妹繼承人繼承之。依案附戶籍資料所示,陳乙為
郭甲同母異父之兄弟,該繼承案申請人並未將陳乙列為繼承人之一。子地政事務
所審查認陳乙應有繼承權,而通知補正。申請人不服,另檢具說明書敘稱略以「…
依台灣私法第二卷下二二~二三頁:婚姻外男女結合所生之子女,若為由無效婚姻
所生之子女,概歸父方從父系,若未生父認領撫育者則歸母方從母系。其歸於一
方即與他方斷絕親屬關係,故陳乙與生母本身家屬間,則不發生親屬關係,依此
陳乙於本件繼承發生前已喪失繼承權,…」,且申請人甚為堅持,子地政事務所乃
向其上級丑地政局請示,究竟本案陳乙有無繼承權。
二、 案例研議及釋示
案經丑地政局研議結果如次:(一)按「非婚生子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出生
者,自施行之日貣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非婚生子女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民法第 1138 條第 3 款所稱兄、弟、姊、妹者,凡同父異母或同母異
父之兄、弟、姊、妹均為該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分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0
條第一項、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暨司法院 21 年 6 月 7 日院字第 735 號解釋有案。
本案被繼承人郭甲於民國 38 年間死亡,依案附繼承系統表即明列其無直系血親卑
親屬而其父母業已死亡,即應依上開民法第 1138 條所定之法定順序。屬於第三順
序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之,而其中陳乙雖係被繼承人郭甲同母異父之
兄弟,依前開司法院釋規定,似不得謂其無繼承權。(二)又母子係自然血親關係,
無從斷絕,除有被他人收養,於收養關係終止前,對其同母之兄弟姊妹之繼承權
當暫行停止外,其繼承權似不受影響。(三)惟本案申請人堅稱陳乙無繼承權,且
參照台灣私法第二卷下二二頁規定:由無效之婚姻所生之子女,概歸父方,從父
系。未經生父認領撫育者則歸母方,從母系。其如歸於一方即與他方斷絕親屬關
係,蓋俗云「歸男斷女,歸女斷男」故也。是以該被繼承人郭甲同母異父之兄弟
陳乙前經生父陳丙認知入戶,歸父方,從父系,於日據時期似即與母方斷絕親屬
關係,從而申請人主張陳乙無繼承權,似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