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69 -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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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汇编
第23条 被鼠疫、霍乱、艾滋病、炭疽、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伤寒
或副伤寒等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物品、环境、粪便,按《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24条 铁路运输单位承运的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畜
产品、毛发、旧衣物及生活用品必须按照畜牧兽医检疫单位或铁路卫生防疫站的
要求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后方可承运。
第25条 铁路所需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 《传染病防治法》及《实
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部属工厂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所在地铁路卫
生防疫站供应。
第26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的血库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的质量和要求。
第27条 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营、使用消毒剂、消毒器械、
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规
定标准。
铁路卫生防疫站要定期监督、监测铁路医疗机构经营使用的上述物品。
第28条 人畜共患的传染病、狂犬病按《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
九条的规定实施防治管理。
第29条 工程单位在自然疫源地或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施工期间,其卫生防
疫工作由该工程单位所属局卫生防疫站负责。在该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由
建设单位向辖区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卫生调查,卫生防疫机构应从速出具卫生调查
的意见。
第30条 已确定为自然疫源地的铁路运输营业线,沿线铁路单位,按照卫
生防疫机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31条 铁路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或其它临时接触
传染病病源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 疫情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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