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71 -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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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汇编
报告。如果是甲类传染病或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局卫生主管机构应向铁道部及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40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报告,
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41条 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以及铁路各单位对标有明显“红
十字”标志的信件,应当及时送达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第42条 铁路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未经铁路分局以上卫生主管机
构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
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 控制
第43条 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疫情处理分工如下:
(一)下列传染病疫源地由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1)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
(2)发生在给水、饮食、托幼、浴池、理发室、游泳池、学校等单位的病
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病人。
(3)发生在辖区内除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以外的乙
类传染病病人。
(4)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的该传染病病人。
(二)乙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住院隔离治疗的病人,由所住医院负责
处理和管理。
(三)卫生所、保健站负责处理和管理的传染病:
(1)散在发生的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
(2)管辖范围内发生乙类传染病病人在家庭隔离治疗时,应进行访视治疗
并指导日常消毒,建立访视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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