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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也可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九条 对于不属于海关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
机关处置;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缉私部门或移送地
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二章 简易程序案件
第十条 简易程序案件适用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证
据,对自然人处以人民币 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
以人民币 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
罚决定的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现场业务部门发现涉嫌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的行为,先期处置岗(经办)对违法案件线索进行甄别,满足
简易程序案件条件的,应当及时收集证据,经先期处置岗(二
级审批)审批后,按照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
人出示执法证件,制发《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情况、违法行为发生
时间及地点、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决定
的时间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加盖隶属海关行政印章。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或盖
章,并由办案人员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三条 在案件办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
止适用简易程序,按照一般程序案件规定办理:
(一)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认为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
取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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