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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有本规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关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的,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经案件处置岗(二级审批)、

                  案件处置岗(三级审批)逐级审批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五)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经案件处

                  置岗(二级审批)审批后,向案件处置岗-调查(经办)提出


                  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的审核,应当成立案


                  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处置岗-审核(经办)作出审核意见或者


                  根据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最终决定意见作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填

                  写《案件审核报告》、《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拟稿)》、《海


                  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拟稿)》,交案件处置岗(二级审批)、

                  案件处置岗(三级审批)逐级审批。


                                         第五节          告知、复核、听证

                        第三十三条 案件处置岗-审核(经办)制作《海关行政处


                  罚告知单》,向当事人送达,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或其


                  代理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


                  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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