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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有本规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撤销案件;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关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的,制作《案件移送审批表》,经案件处置岗(二级审批)、
案件处置岗(三级审批)逐级审批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五)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经案件处
置岗(二级审批)审批后,向案件处置岗-调查(经办)提出
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的审核,应当成立案
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处置岗-审核(经办)作出审核意见或者
根据案件审理委员会的最终决定意见作出审核意见的,应当填
写《案件审核报告》、《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拟稿)》、《海
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拟稿)》,交案件处置岗(二级审批)、
案件处置岗(三级审批)逐级审批。
第五节 告知、复核、听证
第三十三条 案件处置岗-审核(经办)制作《海关行政处
罚告知单》,向当事人送达,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或其
代理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
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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