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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隶属海关行政印章。


                        第四十条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处置岗-审核

                  (经办)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社

                  会信用代码、地址等;


                        (二)相关事实和证据;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

                  期。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隶属海关行政印章。

                                              第四章          送达、执行


                        第四十一条 《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

                  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将《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在送达《海关行


                  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开具《海关罚没收入委托缴库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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