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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隶属海关行政印章。
第四十条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处置岗-审核
(经办)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社
会信用代码、地址等;
(二)相关事实和证据;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不服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
期。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隶属海关行政印章。
第四章 送达、执行
第四十一条 《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
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将《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在送达《海关行
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开具《海关罚没收入委托缴库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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