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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
(四)吊销已取得的检疫证单的;
(五)责令停产、停业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听证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
后的 3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或听证申请。逾期视为
放弃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收到当事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后,案件
处置岗-审核(经办)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
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海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但是
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经复核后,变更原处罚告知事实、理由、依
据、处罚幅度的,应当重新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且依
据本规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节 处罚
第三十九条 需要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案件处置岗-
审核(经办)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社
会信用代码、地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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