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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数额在 150 万元以上的;2.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
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
失数额在 150 万元以上的;3.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
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
济损失数额在 150 万元以上的;4.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
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
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150 万元以上的;5.无正
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150 万元以上的;6.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
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
的;7.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条立案量刑标准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
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 年 5 月 7 日起施行)第十八
条。
7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 171 条第 2 款)
总面额在 2000 元以上或者币量在 200 张(枚)以上的,应
予立案。
本条立案量刑标准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
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 年 5 月 7 日起施行)第二十
一条。
7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 180 条第 4 款)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
50 万元以上的;2.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 30 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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