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4 -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鉴别及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修订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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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金融机构报告义务的规定。
与原《办法》相比,《办法》增加金融机构报告对象和报告义务。一是金融机构在收缴假币过程中发现数量较多,
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等情形时应报告的对象从“公安机关”扩展到“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二是针对犯罪分子往往
采取化整为零、更加隐蔽的方式实施犯罪活动,随身携带的假币数量很少,以规避金融机构报告起点的实际,将金融
机构报告的一次性假币数量起点进行调整;之所以强调“5 张(枚)和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公安机关发文另有规
定的两者较小者”,是将报告数量的下限制定权交给地方,以符合当地业务实际需要,另外是要确保人民银行分支机
构和地方公安机关掌握更全假币数据信息;三是将金融机构需报告的“制造贩卖假币线索”修改为“制造、贩卖、运
输、持有或使用假币线索”,全面地涵盖《刑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涉及伪造货币的各类犯罪;四是增加了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金融机构报告的兜底条款, 为将来可能对金融机构报送反假信息提出新的要
求预留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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