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9 - 107學年度長榮大學應用哲學系畢業專題發表會「向。哲光」
P. 359
市容貌且影響城市美感的言論出現,這就已經侵犯到個人的自由了。因為彌爾說:
「反對公眾干涉純粹個人行為的最大理由在於,公眾不干涉則已,一旦有所干涉,
則往往錯謬百出,且動輒干涉它所不應干涉的事。」(《論自由》,113)
所以依照彌爾的看法,為了難看或老舊的外觀政府是不能強迫叫個人都更
的,除非是因為建築安全會危害到其他人,才能使政府權力介入,且在現在有許
多公民遺忘的自己該有的對他人的義務,這都是需要多加教育的地方。
第四節 以文林苑都更案為例
士林文林苑都市更新是一項發生於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士林橋、前街及後
街一帶的都市更新爭議。事件始於王家不同意所擁有的兩塊土地和建物,被包含
在臺北市政府核定的都市更新範圍內,經由樂揚建設擔任實施者規劃都市更新事
業計劃興建「文林苑」住宅大樓。在文林苑大樓都市更新案(事業計劃)通過後,
王家開始向臺北市政府和內政部提出「權利價值異議」和「不服都更行政處分」
2 項訴願,但被駁回。後來於 2009 年,王廣樹等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臺北
市政府提出告訴。最高行政法院的裁決(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582 號),
說明台北市政府早於 2002 年 10 月 28 日將本案所處街廓及北側相鄰結廓部份土
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告為更新地區,主要原因為「建築物因年
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灣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運輸
或公共安全」,間接促成文林苑都市更新案。(維基百科:文林苑都市更新爭議)
而台北市政府與都更商沒有違憲嗎?當時的王家也提出了抗告那大法官的
決議解果是以下三條違憲需要修改:
第 10 條 第 1 項:(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或委託實施之程序)都
更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更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
組織以進行審議,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0 條第 2 項:(更新地區之申請事業概要同意比例)同條第 2 項有關申請核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