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0 - 107學年度長榮大學應用哲學系畢業專題發表會「向。哲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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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都更事業概要時,僅以相關權利人及面積超過  1/10  之比率即可提出申請,此

                   同意比率太低。


                   第  19  條第  3  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及變更程序)第  19  條第  3  項段

                   關於都更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審議前,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相關資訊對更新


                   單元內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分別送達,並公開舉辦聽證,斟酌全部聽紀

                   錄,說明採納與否之理由後作成核定並送達,與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這三條說的是,其一公聽會要轉為公開正式溝通方式,且採取必定要實質

                   傳達到利害關係人;其二是同意所需要比例太低不符多數民主(原為 1/10),所以

                   要修高以符合比例原則;其三為要求採「送達主義」,而不是原先的條例採「發


                   信主義」式主管機關送出就會有正當法律效益。

                          彌爾在這邊可能會提出的疑問就是比例原則,因為在他看來不管調高到多


                   少比例,自己的言行都不受到他人同不同意規範,不管個人住的在髒亂在醜陋的

                   房子,那都是個人自由,而不該好像是以群體施捨給他們的感覺,強迫別人搬離

                   原居住區。除非是外在實質影響到了他人才需要配合,那王家就在這有了兩個問


                   題出現,其一為依照現行法規比較原屋,當地有了安全疑慮,且這疑慮是會影響

                   到其他住戶救災時的;其二為王家後面整修興建之建築有侵犯他人土地及國有地


                   之情況,拆除違規部份後重整也拿不到整修執照。那這兩者情況皆違反了彌爾提

                   出的不直接影響到他人的條件,也就是說王家有義務主動去配合協商,不然就是

                   不符合對待社會義務的必要性。


                          所以在安全疑慮之下啟動都更案是合情合理的,且王家土地為畸零地未來

                   是無法整修與興建的,文林苑案核定實施後,因有不同意戶提出反對意見且不願

                   自行拆除或搬遷,故實施者依據都市更新條例 36 條 5 於 99 年 1 月 25 日向市府


                   申請代為拆除,自實施者申請至市府拆除期間長達 2 年多,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期

                   間合計舉辦 5 次公辦協調會(高於法定次數 6),   試圖協助不同意戶與實施者達

                   成共識,因協調不成,市府於 101 年 3 月 1 日核准實施者代為拆除申請,並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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